带病投保能否获赔?
年2月10日,原告周华林为女儿徐婷婷(年5月出身)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“国寿金色夕阳养老保险”及“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”,3月11日保险公司正式签发了保单。年12月27日,被保险人徐婷婷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。周华林依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,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实行给付保险金义务,周华林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。保险公司称,投保人在病史询问一栏隐瞒了徐婷婷患过支气管肺炎的真实病情,在医治、检查经历一栏也做了不实陈说,违背了照实告知义务,属于带病投保,保险公司有权消除保险合同,不承当保险,不退还保险费。
《保险法》第16条规定:“订立保险合同,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,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。
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实行前款规定的照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
前款规定的合同消除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消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产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。
投保人故意不实行照实告知义务的,保险人对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,其实不退还保险费。
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实行加实告知义务,对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,保险人对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,但应当退还保险费。
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照实告知的情况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产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。
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的事故。”
本案中,周华林在为其女儿徐婷婷投保时隐瞒了其支气管肺炎的既往病史,在医治检查经历一栏也未作真实陈说,属于故意隐瞒事实,不实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情况。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徐婷婷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身亡的时间为年12月27日,距离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已超过2年,因此保险人已丧失了合同的消除权,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给付周华林理赔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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